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程序費用額除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八一號裁定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新臺幣伍佰元外,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581號裁定確定,爰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581號裁定確定,其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上開裁定之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0元確由聲請人預納,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業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581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500元外,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公示送達登報費3,000元,故相對人此部分應負擔(即賠償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為3,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