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 黃清忠 相對人 黃鄭月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清忠於相對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年邁體衰,罹患腦中風,右側肢體無力,行動困難,現臥病在床,無法自理生活及表達意思,身體及精神狀態俱欠良好,無能力進行訴訟。而相對人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因全體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有對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請求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又相對人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有為訴訟必要,而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審酌聲請人黃清忠為相對人之子,身分及財產關係密切,有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查無不適任情事,爰選任其於相對人就前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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