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任光屏
選任辯護人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3、577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任光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任光屏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某時,無償將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303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BarrJamesAnderson」,而供「BarrJamesAnderson」、自稱「BarrJamesAnderson」助理之「 顏志青 」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BarrJamesAnderson」、「顏志青」(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王美美 、 吳梓勝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匯款金額存(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任光屏竟依「BarrJamesAnderson」及「顏志青」之指示,於所示之時間轉匯所示金額至渠等所指示之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嗣王美美、吳梓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光屏於本次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18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酌科
㈠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被告先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BarrJamesAnderson」、自稱「BarrJamesAnderson」助理之「顏志青」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所參與之轉帳至他帳戶之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於本案中雖有與自稱「BarrJamesAnderson」之人及顏志青以LINE聯繫,然顏志青所涉犯本案犯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有可能係遭他人盜用大頭照、姓名等情為由,而以該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且網路、通訊軟體之使用者中,不乏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就「BarrJamesAnderson」及「顏志青」是否確為不同之人,或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正犯有二人以上等節,依現有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依卷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或被告對此有所知悉,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其以LINE聯絡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被告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轉匯王美美、吳梓勝匯入款項之行為間(共二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08、181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仍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容任不明金流匯入本案帳戶,再依指示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提款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致被害人因受騙而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固值一定程度之非難。然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全額損害,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8-1、119、147、149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見警二卷第3頁)、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另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犯,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非素行惡劣之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足見被告悛悔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89、118-1頁),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致之5,000元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18時41分許將包括被害人吳梓勝因受詐騙集團詐欺而匯入之13萬8,372元,共計20萬元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9100*****211號帳戶內(帳號詳卷)後,因「顏志青」所指定之目的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交易失敗,遂轉帳未果,是被害人吳梓勝被害款項13萬8372元仍留存於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並經郵局圈存,渠等款項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但仍置於被告管領之中,而屬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業將渠等款項返還予被害人吳梓勝,有前引之本院112年1月1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就損害填補角度而言,與被告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無異,是爰依刑法第11條前段關於特別法未規定者,回歸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將本案玉山銀行帳號交予他人,然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該等帳戶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陳俞汝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款項之時間
(民國)
被告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王美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ngwenFu」結識王美美,其向王美美佯稱:其工程運費與材料費卡在海關,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放行,後又稱想離開卡達,需要錢買機票,請王美美幫忙匯款等語,致王美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臨櫃存款。
110年12月10日15時32分許
20萬元
110年12月10日20時26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王美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41至44頁)
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料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53至59頁)
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61至63頁)
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一卷第6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85至8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47至49、71至81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附表編號1
110年12月11日7時25分許
9萬5,000元
2
吳梓勝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in-jiSon」結識吳梓勝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nesteart」加吳梓勝為好友,其向吳梓勝佯稱:自己在葉門擔任外科醫生,欲移居臺灣,然需先寄送裝有美金之包裹至臺灣,請吳梓勝先代為支付運費等語,致吳梓勝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臨櫃存款。
110年12月13日13時16分
13萬8372元
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18時41分許將包括左揭被害人款項共計20萬元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9100*****211號帳戶內(帳號詳卷)後,因「顏志青」所指定之目的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交易失敗,遂轉帳未果,是左揭被害人款項13萬8372元仍留存於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並經郵局圈存。
⒈被害人吳梓勝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3至25頁)
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49至52頁)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二卷第45頁)
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二卷第4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55至5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37至39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2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11533號
警一卷
2
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號
警二卷
3
111年度偵字第3553號
偵一卷
4
111年度偵字第5776號
偵二卷
5
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