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聲請人 吳金川 相對人 鍾洪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雄簡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補徵裁判費18,320元),聲請人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000元,後減縮為1,720,000元(見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按首揭說明,經聲請人減縮部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其自行負擔【計算式:00000-0000=18720】。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7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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