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5號、110年度選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民國110年3月間水里鄉農會改選理監事,當選理事之 莊素玉 遭檢舉其農地有非法使用情形,恐影響當選資格,南投縣政府遂成立7人專案小組訂於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前往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現勘,南投縣水里鄉議員 陳淑惠 、其配偶 賴錦坤 ,及相關農會人員亦到場關心現勘情形。陳建宏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因故前往上開土地路旁,與陳淑惠、賴錦坤等人就得否在場錄影等事宜發生口角,嗣陳淑惠要求在場錄影之人刪除錄影,陳建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開場合對陳淑惠以閩南語辱罵:「你今天鴻人幹也是你家的事」等語,經陳淑惠制止,仍持續對陳淑惠以閩南語辱罵:「你娘咧、破雞掰、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陳淑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淑惠、賴錦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建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告訴人賴錦坤於警詢之證述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證人 黃振國賴育佑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6318卷第1315頁;選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暨附指認照片、現場空拍圖、錄音譯文(見警6318卷第7頁、第16頁至第25頁)等件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
一時、地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然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並非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從成立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以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字眼辱罵告訴人陳淑惠,損及告訴人陳淑惠名譽,缺乏法治觀念,所為不可取;及考量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緣由、動機,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陳淑惠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老婆、小孩及父親等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宏因上開口角衝突,對告訴人賴錦坤心有不滿,於110年4月21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土地,見告訴人賴錦坤1人站在路邊查看農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車上之藤條下車與告訴人賴錦坤理論,並陸續以藤條、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賴錦坤,致告訴人賴錦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錦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截圖、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室報告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21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土地,並持車上之藤條下車與告訴人賴錦坤理論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拿藤條揮是因為他們罵我,我沒有打到賴錦坤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告訴人賴錦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前後已有矛盾,且與告訴人提出診斷書所載右前胸壁受傷不吻合,告訴人賴錦坤就醫時距離案發時已逾15小時,其所受傷勢與被告所為是否有因果關係,俱有疑義,且依監視錄影檔案,被告下車作勢要打告訴人,然告訴人一直閃避,被告所持藤條、被告之肢體確實並無與告訴人賴錦坤接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1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見僅有告訴人賴錦坤站在路邊,竟持藤條下車對告訴人賴錦坤揮舞而發生衝突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錦坤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可證被告當時確有駕駛車輛經過上開土地,並持車上之藤條下車對告訴人賴錦坤揮舞而生衝突之事實。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換言之,縱行為人有出手攻擊被害人之行為,然無證據證明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的話,充其量僅成立傷害罪之未遂犯,因刑法並未處罰傷害之未遂犯,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傷害未遂尚不構成犯罪。
㈢關於案發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賴錦坤證述如下:
⒈證人賴錦坤於110年4月22日警詢中證稱:被告開黑色休旅車
前來,一下車就拿木棍打我,然後說「我是水里陳建宏,你認識我嗎?你跟我嗆啥?」,他持續持木棍打我,我繞黑色休旅車後面逃道路中間。我右手肩膀與手臂有受傷,都是陳建宏他用木棍打的等語(見警6318卷第26頁至第28頁),嗣於110年4月27日警詢中另證稱:我在110年4月21日17時44分路過莊素玉農地停留,陳建宏便開車到該處,刻意開車高速逼近我身旁,接著陳建宏下車拿著棍棒對我大聲咆哮,陳建宏表示「你小心一點,我是水里陳建宏,你嗆三小」,陳建宏隨即就拿棍棒揮舞並靠近我,並以手毆打我,造成我身體挫傷,因為陳建宏很兇惡手上又有棍棒,我當下感到十分恐懼,所以我就逃離至對面空地,陳建宏看我逃至對面空地,就對我大聲咆哮恐嚇我並表示「我以後看到你一次,就打你一次」,我返回住家後隔日發現又手臂都是挫傷及瘀青,都是陳建宏毆打造成的等語(見選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⒉證人賴錦坤另於偵訊中證稱:他開車經過停下來,拿竹子下
車,跟我說「我是水里陳建宏,認不認識我」,手就打過來,他打過來1次,我用左手擋一次,我怕他再打過來,我就想搶,但搶不到,只好一直避開,他還有用腳踢我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
⒊證人賴錦坤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開車下來後,口氣不
好說「你認得我是陳建宏嗎,你在對我嗆什麼」,我來不及回應,他就動手拿棍子打過來,我很緊張就用手打掉(證人做出右手往上揮之姿勢),他棍子打過來我揮掉,我搶不到棍子就轉身走。(檢察官問:你的身體是否有被陳建宏徒手或拿棍子打到?)情形我忘了,反正他手過來我就把他打掉。我隔天醒來發現手有傷,我就去署立醫院掛急診,當天沒有就醫,當天手還沒有腫起來。我用右手去擋。(檢察官問:筆錄中你有提到被告拿棍子靠近你、還用手打你,剛剛問你你只說他拿棍子過來,你把他揮掉,剛剛沒有提到被告用手打你,所以當天被告靠近你時,是徒手、拿棍子或是用什麼方式造成你受傷?)應該是拿棍子揮過來我用手打掉。被告打過來我把棍子打掉,我要搶他棍子,右肩被他打一下,被告棍子拿著我很緊張,我把他揮掉,要搶棍子,右肩被他打一下,怎麼被打的因為我在搶棍子所以沒有看到,我不知道。沒有打其他地方。右前胸壁挫傷的傷勢如何造成,我也不知道,那天去診斷他說有紅紅的。之前偵查筆錄我對檢察官說是用左手擋,但事實應該是右手,偵查當時我可能左右搞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6頁)。
⒋互核證人賴錦坤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賴錦坤於警詢中先證稱
遭被告持木棍毆打,後又證稱被告徒手毆打其身體,造成其身體受傷,其於警詢中,就被告究係以徒手毆打或持棍棒毆打造成其身體之傷勢,證述已不一致。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係如何遭被告毆打受傷,亦無法清楚證述,僅空泛證稱被告持棍棒欲毆打告訴人賴錦坤,其以手揮開,且告訴人賴錦坤就其係以右手或左手揮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亦不一致,嗣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持棍棒毆打,其以右手揮開,遭被告以棍棒揮打其右肩部位一下。足見證人賴錦坤雖證稱遭被告毆打,然其就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係如何遭被告毆打造成,前後證述並不一致,亦與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部位難謂相合(詳後述)。
㈣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所示(勘驗結果如附件)
,被告雖有持藤條對告訴人賴錦坤比劃,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頭處與告訴人賴錦坤前後僵持之情形,然細觀被告與告訴人賴錦坤最為接近之時刻,係雙方於車頭處,被告高舉藤條對告訴人賴錦坤比劃時,遭告訴人賴錦坤舉手阻擋,被告再次雙手握住藤條作勢揮打時,告訴人賴錦坤即往車身方向退去,由上開監視器所攝得內容,均未見被告有持藤條揮打告訴人賴錦坤得逞之情形,告訴人賴錦坤伸手阻擋被告所持之藤條,亦未見藤條有擊打中告訴人賴錦坤之身體部位。
㈤另查,告訴人賴錦坤於案發翌日即110年4月22日上午8時57分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6318卷第29頁、第34頁、第35頁)。由告訴人賴錦坤傷勢照片觀之,告訴人賴錦坤右手肩膀處有大片紅腫淤青、右手上臂亦有大片淤青,其中有兩條狹長形之瘀血痕跡(警6318卷第35頁)。告訴人賴錦坤之傷勢倘係遭人以棍棒擊打,至少應有擊打2次以上之動作,始有可能造成如此2道狹長形瘀血之傷勢,縱然依告訴人賴錦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持棍棒毆打,其以右手揮開,遭被告以棍棒揮打其右肩部位一下」,是無可能造成告訴人賴錦坤如本案之傷勢型態,何況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持藤條揮舞之動作,並未有觸擊告訴人賴錦坤身體之情形。加以告訴人賴錦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未能說明診斷證明所載之右側前胸壁挫傷究係從何而來,顯見上開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記載之傷勢,與前開證人賴錦坤之證述及勘驗結果所見,均難謂相符。
㈥稽上各情,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淑惠、賴錦坤前開糾紛,不
思和平理性處事,竟趁告訴人賴錦坤落單時,持藤條朝告訴人賴錦坤比劃,欲攻擊告訴人賴錦坤。被告訴諸暴力之行為實不可取,殊值非難,然依現存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賴錦坤發生衝突,然告訴人賴錦坤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結果,在訴訟上之證明,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明之方法以證明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賴錦坤受傷結果,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傷害罪屬結果犯,且未處罰未遂犯,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傷害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論,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藤條毆打告訴人賴錦坤,致告訴人賴錦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傷害犯行,揆之首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時聲請調查有無他人傳送與證人賴錦坤之簡訊及傳喚傳送簡訊之證人,以證明他人如何知悉告訴人賴錦坤當天遭受傷害及過程(見本院卷137頁),然檢察官所述之其他證人案發時並未在場,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本院認檢察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應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吳宗育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勘驗筆錄
一、檔案名稱:XVR_ch6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牛皮紙袋。檔案時間總長為59分59秒,僅勘驗監視器時間0000-00-0000:44:42至0000-00-0000:
45:000000-00-0017:44:42至0000-00-0017:44:55一名身穿黑色短褲男子(即告訴人賴錦坤)站在短牆旁背對馬路,車號000-0000號黑色休旅車行駛至告訴人賴錦坤身旁即停車,一名灰色上衣、藍色長褲頭戴帽子之男子(即被告)自駕駛座打開車門下車,告訴人賴錦坤轉身面對黑色休旅車,被告右手持藤條繞過車頭,一邊舉起左手一邊走向告訴人賴錦坤。被告走至車頭,可見被告舉手朝告訴人賴錦坤比劃。0000-00-0017:44:56至0000-00-0017:45:10被告向後退一步,告訴人賴錦坤向前走去,被告右手高舉藤條復又放下,被告繼續往前走向告訴人賴錦坤,並以左手對告訴人賴錦坤比畫,告訴人賴錦坤亦舉手阻擋。0000-00-00
17:45:11至0000-00-0017:45:22告訴人賴錦坤往前靠近被告,被告雙手握住藤條作勢揮打,告訴人賴錦坤往車身方向退去,被告繞過車頭逼近告訴人賴錦坤,告訴人賴錦坤繼續往後退,被告揮動右手藤條,告訴人賴錦坤便往車尾方向退去,被告持續對告訴人賴錦坤叫囂、揮動藤條,告訴人賴錦坤跨越車道,跑向對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