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秀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秀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85萬9,70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3年11月間申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核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屏東縣原住民文教協會,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2萬3,972元後,僅餘4,028元,又因積欠牌照稅及罰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屏東分署執行每月扣薪3分之1,對上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請求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亦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共485萬9,701元,於103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提供聲請人分180期、利率0%、每期1萬069元之前置協商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負擔4,000元,故國泰世華銀行即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核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35頁、第54至95頁),足認聲請人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自陳其現任職於屏東縣原住民文教協會,每月收入約
為2萬8,000元,此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原住民文教協會開具之在職薪資所得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復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聲請人每月皆有1筆薪資2萬7,057元之無摺存款存入帳戶,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支出共2萬3,972元等語,然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869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6頁),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有父 吳新燈 、未成年子周○勳(00年0月生)待其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經查:吳新燈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惟每月領有敬老年金3,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吳新燈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底存置袋、第117至120頁),是吳新燈領取敬老年金後就不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部分,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其扶養義務則應由聲請人與兄弟姊妹共7人分擔。另周○勳僅約9歲,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扶養義務原應由聲請人與周○勳之父 周世昌 共同分擔,惟聲請人 陳明現 因周世昌無任何收入,故僅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周○勳等語,而查周世昌102年全年所得僅8萬8,200元,名下僅有91年出產之車輛一部,顯無能力得扶養周○勳,有周世昌
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故聲請人主張周○勳之扶養義務現僅由其單獨負擔,應可採信。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列計聲請人應負擔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父親、子女扶養費共約2萬2,791元【計算式:1萬869元+(1萬869元-3,
500元)÷7+1萬869元=2萬2,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就此主張需支出2萬3,972元,已屬過高,應以2萬2,791元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現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000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2萬2,791元後僅餘5,209元(計算式:2萬8,000元-2萬2,791元=5,209元),對於聲請人現既仍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485萬9,701元,縱使不計利息,尚需77年餘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顯已無法清償,遑論聲請人現尚遭行政機關及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1年3月27日屏執和99年健執字第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1年5月29日新北執癸100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0至13
1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債務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末按,本件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認其現有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事由,業經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已如上述,聲請人雖另主張其薪資,現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新北分署執行在案,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准予執行程序之停止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准予開始更生,所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均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施君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17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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