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號),原由本院分114年度交易字第46號案件受理,嗣於準備程序時,被告就犯罪事實認罪,且雙方調解不成,乃由本院改分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80號案件審理,惟被告嗣後又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黃向華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往八斗子方向行駛,行經祥豐街與立德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轉彎,適有告訴人 朱黃正惠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黃正惠告訴被告黃向華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自行成立和解,被告已履行賠償,告訴人乃於114年6月25日遞狀撤回,此有本院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6號卷第35至38頁)及告訴人114年6月25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80號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之4第1項第4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