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3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參點玖壹陸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建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王建智明知四氫大麻酚為第二級毒品,明知 李培熏 所交付之毒咖啡包含有四氫大麻酚,仍予以收受後而持有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所持有毒咖啡包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褐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為3.916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95號被告王建智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4(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王建智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明知李培熏(另案簽分偵辦)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凌晨某時,在渠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交付之毒咖啡包含有上開四氫大麻酚,仍予以收受後而持有之,並攜至臺中市境內,嗣經警方另案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執行搜索,而當場搜得上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毒咖啡1包(送驗數量7.2044公克;驗餘數量
3.9160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建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40046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建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王建智遭查扣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毒咖啡包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鄭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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