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松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松英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欄查前某時,自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21時許,自友人住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3號

  被   告 松英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英傑前有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12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6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7日19、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東芳國民小學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欄查前某時,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與彰鹿路120巷口之際,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因警察覺其身有酒氣而對松英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松英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甫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並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旋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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