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080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士琦
被告 李烱烽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訴外人 黃雄風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與中山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6,2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停等紅燈時,因車輛超過停車線,故以時速約5公里之速度倒車,而碰撞系爭車輛,被告當時下車查看,系爭車輛並無任何損害。至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並無日期,無法得知是否為事故當時的照片。另被告對於估價單所列前牌照板換新沒有意見,但其餘項目全部換新並無必要性,且該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士小調字第1032號卷第6至14頁);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堪認被告駕駛車輛於倒車時確有碰撞系爭車輛,依上述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前牌照有擦撞痕跡,且前牌照之上、下方周遭處均有碰撞痕及裂痕,內鐵有凹陷變形,此有現場照片及車輛維修照片在卷可稽(見前揭士小調字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55至91頁),而原告所提出之維修照片部位,核與事故發生時車輛碰撞範圍一致,堪認系爭車輛之前牌照板及其周圍部位確實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而受損。又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維修項目(詳估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為系爭車輛之前牌照板及其周遭之前保險桿、前下巴等部分,均與本件事故發生之碰撞部位相符,堪認此部分修繕有其必要性。
(三)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2月出廠,為營業小客車,其修復費用共計26,270元,含工資5,900元、烤漆2,800元及零件17,570元,有原告提出之車籍變動資料、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25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5,900元及塗裝2,800元,共計21,14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21,140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570×0.438×(8/12)=5,1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570-5,130=12,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