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世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常世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0頁),亦堪予認定。
㈡再者,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1包、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鑑定報告│├──┼───────────┼──┼───────────┼───────────┤│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合計毛重1.02公克,取樣│司108年4月30日出具之│││││0.0026公克鑑定用罄,驗│編號UL/2019/00000000號│││││餘毛重1.0174公克,經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驗結果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偵卷第77頁)│││││命成分。││├──┼───────────┼──┼───────────┼───────────┤│二│吸食器│1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毒偵卷第24頁)││├──┼───────────┼──┼───────────┼───────────┤│三│玻璃球│1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毒偵卷第24頁)││├──┼───────────┼──┼───────────┼───────────┤│四│削尖吸管│1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毒偵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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