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簡字第
5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此即「告訴不可分」原則,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敬權與共犯 陳冠男 (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不受理在案)及 趙英華 (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3月13日凌晨5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
0段000號之笑傲江湖KTV內唱歌,被告、共犯陳冠男與告訴人 許紘捷 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與共犯陳冠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手挫傷合併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頂部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及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5年11月14日、
106年7月3日與被告、共犯陳冠男分別在本院達成和解,雖其等均尚未給付,惟告訴人業於106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共犯陳冠男之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5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3號、106年度竹簡附民字第39號和解筆錄、告訴人於106年7月3日出具對共犯陳冠男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憑參(見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33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76頁、第77頁),是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縱然卷附之前揭撤回告訴狀僅記載撤回對共犯陳冠男之傷害告訴,然其等間既被訴為共同正犯,且此同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則該撤回效力自及於同屬共犯之被告,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部分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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