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9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4、94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9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7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犯詐欺罪109件共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故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符合比例原則,法院量刑應審酌上情,以免因程序之不同而受有差異;又被告犯本案時年僅18、19歲之年紀,初入社會,涉世未深,對事情辨別是非及判斷不夠,又因年輕氣盛無知導致價值觀有所偏差,更受外人誤導灌輸此行為沒什麼,致犯下如此悔不當初的行為,內心已引以為戒,能辨別行為上之對與錯,請法院能念在被告年輕不懂事,且另案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再加上本案之刑,實嫌過重,被告必會記取教訓,請給付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又被告已有配偶及1歲多之幼兒,父親也罹患癌症,工作能力有限,又要長期追蹤治療,太太必須工作照顧家庭及幼子,被告實應盡家庭責任,現在看著家人因被告之錯誤行為而受累,卻眼睜睜看著無能為力,被告實已深知自已之過錯,日後會負起應盡之能力,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能早日返家盡孝、盡責;另本案在一審期間,被告對於和解事宜有表示誠意及道歉,被害人2人中雖只有1人達成和解,這是因另1人名被害人於一審傳喚未到庭之故,故請求考量上開情狀,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共2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詳見原審判決第8頁),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一年一月。是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 楊秀穗 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與被害人施 黃金環 達成和解,及其之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情,原審均已加以審酌,又原審對於各罪之科刑,亦僅係就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酌加5月、2月,已屬從低度科刑,被告請求從輕科刑云云,難認有理由。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原審對被告所犯之2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已適度寬減被告應受執行之刑期,並未量處超過各該應執行刑與其餘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況被告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財產與身心所致生之危害匪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目前尚未支付,待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給付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卷第31頁背面),是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應負之責任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判決之科刑尚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案件部分云云,因不同定執行刑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本無從期待均按照一定之比例或折數,劃一量刑標準,並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據此率認原裁定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輕縱失當之可言。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64號
106年度訴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區○○○街○○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98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5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貳枚、「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壹枚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貳枚、「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偽造之「刑警 林進發 」識別證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圖牟利,於民國104年3月間,經由 林俊榕 (現由本院通緝中)介紹加入以綽號「豹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而與林俊榕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9日10時30分許起,先後撥打電話予 施黃金環 ,分別假冒為醫院人員及「臺中市警察局偵二隊 張正義 」、「偵二隊隊長 陳俊宏 」、「偵查隊吳處長」等身分,佯詢施黃金環是否委託名為「 林保全 」之男子前往台中慈濟醫院申請醫療補助,及施黃金環證件遭盜用、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涉及外交官擄人撕票案件,為免存款遭凍結,須依指示提領帳戶存款交付「臺中高等法院林專員」供監管。同時由林俊榕於同日下午某時,交付裝有「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偽造公文書之黃色公文封予甲○○,復駕車搭載甲○○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與至善路口附近某處,再由甲○○將該裝有偽造公文書之黃色公文封交付另名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甲○○並負責在旁把風,同時由該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偽造公文書交付予施黃金環,而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並施用詐術致施黃金環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該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交予甲○○轉交林俊榕,足生損害於施黃金環及法務部所屬機關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二)於104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起,先後撥打電話予楊秀穗,分別假冒為醫院人員及「刑警 張正一 」、「隊長陳俊宏」等身分,佯詢楊秀穗是否委託名為「林保全」之男子前往台中慈濟醫院申請醫療證明,及為調查該名「林保全」犯罪案件,且楊秀穗金融帳戶涉及外交官擄人撕票案件,為免存款遭凍結,須依指示提領存款35萬元供監管。同時由林俊榕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東光園路附近某處,將偽造之「刑警林進發」識別證及「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偽造公文書,交付予甲○○,甲○○再依林俊榕指示前往附近綠園道等候楊秀穗,嗣於同日17時許,楊秀穗攜帶現金35萬元前往綠園道,甲○○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刑警識別證,並將前揭「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偽造公文書交付予楊秀穗,而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並施用詐術致楊秀穗陷於錯誤,將本人之物現金35萬元交付予甲○○,甲○○再於其後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台中國小」附近某處,將上開詐得之贓款交付予林俊榕,足生損害於楊秀穗及法務部所屬機關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本案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764號卷第94頁、本院940號卷第39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798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93頁至第94頁、偵字第755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第764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94頁、第101頁反面、本院第940號卷第21頁、第39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施黃金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5798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偵字第755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9頁、本院第764號卷第5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楊秀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影本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楊秀穗遭詐欺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1058021001號鑑定書影本、告訴人楊秀穗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度保管字第1041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之偽造公文書各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施黃金環遭詐欺案)、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525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之偽造公文書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1058022017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5798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63頁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19頁、偵7552號卷第30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764號卷第38頁),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經查,扣案之各2份偽造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未曾有設置該機關,亦無此類命令,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本案扣案所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各2份,自均難以公印文論,而僅屬一般偽造之印文。又本案並未扣得與扣案之偽造公文書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二)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
是以,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而本案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各2份,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法務部特偵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所出具,並有記載「處長 楊榮宗 」、「特別偵查組組長 吳文忠 」等官銜,其內容又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前開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三)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雖被告未必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冒用醫院人員、「刑警張正一」、「隊長陳俊宏」、「臺中市警察局偵二隊張正義」、「偵二隊隊長陳俊宏」及「偵查隊吳處長」名義之人之確切身分,與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而犯之。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各別向告訴人施黃金環、楊秀穗詐騙,雖亦均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2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五)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分別向告訴人施黃金環、楊秀穗詐欺取財而偽造公文書,並持以佯裝醫院人員、「刑警張正一」、「隊長陳俊宏」、「臺中市警察局偵二隊張正義」、「偵二隊隊長陳俊宏」及「偵查隊吳處長」,取信告訴人施黃金環、楊秀穗所用,是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自各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各別接續對告訴人施黃金環、楊秀穗所為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之一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竟參與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施黃金環、楊秀穗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偽造之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所詐騙之對象多為年長者,均為退休長者多年積蓄,告訴人施黃金環、楊秀穗恐因此生活陷於困窘,頓失依靠,無以為繼,其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全案犯罪事實之釐清甚有助益,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楊秀穗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楊秀穗1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764號卷第67頁),及未與告訴人施黃金環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小康、毋須扶養父母、有1未成年子女由雙親照顧(見本院764號卷第10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得,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同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現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現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各2份分別係向告訴人施黃金環、楊秀穗收取款項時,交付予告訴人施黃金環、楊秀穗收受而行使之,揆諸首揭說明,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予以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4枚、「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2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以沒收之。至未扣案偽造之「刑警林進發」識別證1個,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雖被告已交還同案被告林俊榕,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5798號卷第34頁),惟依常理判斷,應係同案被告林俊榕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對施黃金環、楊秀穗為本案犯行之所得分別為6,000元、7,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4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前述以外之犯罪所得,則被告前開之供述堪以採信。次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施黃金環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為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外,並應保障告訴人施黃金環回復損害之機會,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楊秀穗達成和解,並願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楊秀穗,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故對於告訴人楊秀穗之部分,因告訴人楊秀穗回復損害之機會已獲保障,而被告亦無保有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又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