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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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 楊恩維 訴訟代理人 譚喬芸 被告 許煌琳 訴訟代理人 楊秋燕 被告 黃周貴霞 訴訟代理人 黃河凱 被告黃尾訴訟代理人 林文智 被告 林恆生
蔡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之(須修復部分)天花板及漏水之牆面使其(應修復程度)恢復至無漏水前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然原告主張之漏水原因有2,其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室內客浴浴室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導致有漏水及壁癌之情事產生」;其二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室內客浴浴室和263號2樓室內客浴浴室牆面內(牆面高度為自2樓室內地板起至3樓室內地板止)261號3樓室內客浴浴室用公共排水幹管管線有漏水之情事產生」,原告並主張上述2漏水原因,依其所提證物即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所載,修復金額應分別為658,560元、392,000元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上開工程合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05號卷第109、28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50,560元【計算式:658,560元+392,000元=1,050,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詳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黃信滿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