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32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馬維隆
蕭亦茜 被告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202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114萬2028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徐夆麗 與原告簽訂火災保險,約定於承保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發生火災時,由原告負賠償責任,緣民國106年7月18日12時22分許,被告公司之員工於更換瓦斯鋼瓶時,發生氣體外洩,當時試圖以電風扇吹散外洩氣體,惟插電不慎產生火花造成瓦斯氣爆引起火災,致系爭建物遭火燒毀,原告業已理賠訴外人新臺幣(下同)114萬2028元,該火災發生係因被告員工侵權行為所致,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代位徐夆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答辯:被告公司有向南山保險投保意外綜合保險,本件係因發生逢甲商圈氣爆意外,被告公司知道要賠原告,對原告主張的事實、賠償金額無意見,只是目前沒有錢賠償,要等南山人壽賠償之後被告公司才能賠償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兩造同意爭點如下:原告主張基於保險代位取得(訴外人徐夆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114萬2028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火災保險單(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540號卷,下稱中調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中調卷第19頁)、理算明細表(中調卷第21-25頁)、代位求償權同意書(中調卷第27頁)等為證,被告公司並不爭執。綜上,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建物因被告公司員工之過失而於本件火災事故中受損,支出114萬202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已認定如前。被告公司員工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建物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公司為僱用人,自不能解免監督上疏失之僱用人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徐夆麗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徐夆麗對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上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20日分別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耀東(本院卷第46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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