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574號原告 朱秀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志亮 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4,04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8月26日以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104年3月3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38,535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9號刑事案件卷宗第2至7頁、本院卷第48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4,492元(計算式:1,838,535-1,704,043=134,49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法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