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783號
原告 周佳霖
被告許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6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
㈡查原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111年10月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期間即111年10月至112年5月,已暫停系爭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利用系爭帳戶實施詐欺行為,致系爭帳戶自被列為警示帳戶期間而無法動用該帳戶內資金,原告於系爭帳戶警示期間可能受有之損害為無法即時使用之利益,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系爭帳戶遭凍結之期間約7個月,因而影響被告經營網路商店或求職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