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華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經車輛監理單位吊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8年8月23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華正路80號東側華正路與華夏路交岔路口處右轉華夏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適告訴人 鄭叔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正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與陳建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併行,亦直行至上開路口,致鄭叔珠閃避不及而與陳建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使鄭叔珠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9肋骨折( 連迦 胸)及血胸、右手橈骨骨折、四肢擦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9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66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被告因經濟窘迫且尚須扶養高齡母親,告訴人知情後心生憐憫而同意大幅降低其求償金額,並當庭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本院對告訴人之寬容表示敬佩,並希冀被告日後務必記取本案教訓,切勿再違規上路,以求不辜負告訴人給予其自新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呂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