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司家 他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88號聲請人 萬向頤 (原名: 林向頤 )
萬向頡 (原名: 林向頡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萬慕丘 (原名: 陳慕丘 )相對人 林壽振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萬向頤、萬向頡及萬慕丘與相對人林壽振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壽振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萬向頤、萬向頡及萬慕丘向本院對相對人林壽振提起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3
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萬向頤、萬向頡及萬慕丘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萬向頤、萬向頡及萬慕丘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000元,應即由相對人林壽振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