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9年執聲字第2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及有期徒刑5月,經定刑後,目前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法矯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簡字第1904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此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49號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
三、嗣受刑人於99年2月18日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9年10月29日由法務部以法矯字第0999045784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年2月1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8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記載為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年1月9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100年1月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10月29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513號函所附之臺灣桃園女子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