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智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許智隆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5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6日起至104年11月5日止,並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惟被告未依限支付,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4年4月1日送達至被告住處由其同居之祖母 許黃秀英 收受,於法定期間7日內未有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591號、103年度緩字第1863號及104年度撤緩字第59號等卷宗無誤,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要件合法,先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智隆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行車速限較一般道路為高之國道3號北上里程201.3公里處(該路段速限可達時速110公里),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有相當之危險性,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事後不依限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未珍惜檢察官寬予自新之機會,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暨念及幸未肇事,飲酒後欲駕駛車輛返回居處之動機與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被告許智隆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街000
號居彰化縣伸港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隆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之建築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伸港鄉○○路000號之居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201.3公里處之快官交流道時(彰化縣彰化市轄),因滿臉通紅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