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宋英淵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90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10日上午11時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
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
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2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致積欠萬泰銀行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5,258元未
償還,而原告於93年6月25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