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賢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俊賢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施暴,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