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抗字第30號抗告人 林淑萍 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95、9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同意為伊配偶所經營之永華印刷股份公司聲請融資而擔任保證人,未料公司經營未改善而倒閉,伊因而陷入財務困境,伊現今總負債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289萬7,144元,名下無任何資產,惟伊尚有現金20萬1,000元,尚足支付破產財團之所需費用,而有破產實益,然原裁定未斟酌伊已放棄生活費優先受償之權利,而謂伊無法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將伊之聲請駁回,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7、10-13頁),並陳明其現總負債金額約為1,289萬7,144元,名下有現金20萬1,000元,但無任何資產,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其現有財產現金之證據,尚難認定抗告人之債務額度遠超過現存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縱認抗告人現有現金20萬1,000元為真,其現有財產仍應優先清償財團費用即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等,而參酌目前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5萬元,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新北市10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1萬8,843元,又完成破產程序,通常須2年始能終結(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參照),故若以2年計算,抗告人所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即至少需要50萬2,232元(計算式:50,000+《18,843元×24月》=502,232元),雖抗告人於本院提出生活費權利捨棄切結書之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表明願捨棄生活費優先受償之權利,然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既視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此項法定優先受償權,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以維持其生命之最基本費用,尚不許權利人於聲請破產時預先拋棄,是抗告人不得主張捨棄該項權利,仍需負擔其生活費用,故以抗告人現有財產20萬1,000元計算,於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已無剩餘,實屬徒增破產程序費用,債權人要難獲有相當比例之清償,難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自與破產制度之目的不合。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又抗告人以其他准予破產之裁定,進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具體個案之實際情況未必相同,自難一概比附援引。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財產既不足以支付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認無宣告破產必要及實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