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 周昶融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被上訴人 郭家薰 訴訟代理人 郭振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桃簡字第1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一、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9日在臺北世貿一館二樓全家便利商店戶外座位,向訴外人郭振良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郭振良僅交付75萬元,當場預扣25萬元,並要求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及兩張票面金額均75萬元、到期日均為110年4月23日之支票作為清償擔保,系爭本票由上訴人與郭振良為擔保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郭振良之間,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執行裁定,應已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給付之原因,負證明之責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未交付款項與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其聲請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理由如原審所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75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向郭振良借款所簽發系爭本票,而郭振良將系爭本票無償讓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郭振良之權利,上訴人即得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即郭振良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系爭本票逾75萬元部分,業已因上訴人清償而不存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75萬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至上訴人雖於本院仍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郭振良之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成立消費借貸關,被上訴人亦未交付款項與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其聲請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云云。然上訴人因向郭振良借款所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雖係經郭振良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郭振良之權利,惟上訴人尚積欠郭振良借款75萬元,既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被上訴人自已取得系爭本票之75萬元票據債權,上訴人猶以前詞置辯,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於75萬元內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吳佩玲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賴棠妤附表: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CH697512100萬元110年4月9日110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8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