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86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6年度簡字第2585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85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止,與陳 春雄 共同持槍強盜王 朝覬吳人龍 等人財物,乙○○前開強盜行為,業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於86年3月10日確定;另 陳春雄 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盜匪案件以85年度偵字第5645號、第59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因陳春雄嗣逃亡,經本院發佈通緝,始於95年間自動歸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案件進行審理。詎其為使陳春雄脫免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證人身分應訊,就是否與陳春雄共同犯前開起訴書所載盜匪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如附表所示之證詞。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依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其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自不可宣告拘役或罰金刑,亦不得處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被告前於86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於86年3月10日確定,於95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為本案偽證犯行係於95年6月7日、7月5日及8月2日,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所處之徒刑,縱屬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詳如後述)。是被告所涉本案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㈢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卷附相關證據,本院均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其與陳春雄確於前揭起訴書所載時、地,共同強盜被
害人 王朝覬 、吳人龍等財物,然竟於本院審理前開刑事案件時,就陳春雄是否涉案部分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等情,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64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96年10月1日審判筆錄),並有本院上開案件之95年6月7日、7月5日及8月2日審理筆錄暨證人結文等影本在卷可佐(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314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12頁、第42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71頁、第2頁、第41頁、第54頁)。
㈡茲被告為前開起訴書所載強盜犯行之行為人,陳春雄是否與
其共犯,事關陳春雄有無涉有強盜犯罪之依據,屬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陳春雄確涉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強盜犯行,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參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5頁即審卷第24頁)。按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即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為要件,該陳述係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0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此,被告在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顯係事後迴護陳春雄而故為虛偽之陳述甚明。
㈢再者,陳春雄確曾委託 林建州 至臺南監獄面會被告時,轉知
被告於開庭時,為陳春雄說話等情,亦據證人林建州於偵查中所證述:「(陳春雄有否請你進監獄帶話給乙○○,請乙○○出庭作證時,幫他說話?)陳春雄找我,說我與乙○○較熟,要我去問問乙○○。」、「(陳春雄請你帶話共有幾次?)只有這1次。」、「我去面見完乙○○後,陳春雄有打電話問我說,有無跟乙○○講,我說已經講了,陳春雄問我乙○○有何反應,我說乙○○說他知道。」等語明確(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6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33頁),復有臺南監獄被告自93年
6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接見明細表、接見紀錄表、接見通話譯文在卷可憑(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38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確有受陳春雄所託,於前往臺南監獄面會被告時,轉知前開訊息甚明。
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固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
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雖經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參,惟依該判決意旨,若證人基於共犯關係已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並已判決確定執行完畢,顯與該條規定之情形不符。被告於本院上開95年度訴緝字第24號案件作證前,即就本件所證述之上開事實,以共犯之身分,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95年度訴緝字第24號案作證時,自無「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縱依卷附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於法尚無違背,附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
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應論以單純
1罪。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㈡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陳春雄刑事追訴而為虛偽陳述,致浪費司
法資源,且對司法裁判之正確性發生嚴重危害,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於偵查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請求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2月,並同時為緩刑4年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受緩刑之宣告者,除須現在所犯之罪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外,尚須過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凡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緩刑條件,法院就後案可否再為緩刑諭知,已無裁量空。而依首開一㈠所述,被告為本案偽證犯行前,即因故意盜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自不得受緩刑之宣告甚明,是偵查檢察官上揭請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
布,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168條。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案號│時間地點│證詞內容│├──┼─────┼───────┼─────────────────┤│一│臺灣臺南地│95.6.7│(問:你有無與陳春雄、綽號「 文修 」│││方法院95年│第十一法庭│之人在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行搶?)│││度訴緝字第││答:沒有,那些案子是我、 關玉強 、及│││24號││綽號「文修」之人共犯犯的,並沒有陳│││││春雄。│││││(問:陳春雄既然沒有與你共同行搶王│││││朝覬等人,為何在警訊筆錄說與陳春雄│││││搶王朝覬?)答:是歸仁分局刑求要我│││││指認。│││││(問:請說明附表一、二,你與何人所│││││犯?)答:附表一、二是我與關玉強、│││││綽號「文修」之人所為。│││││(問:起訴書附表一、二,與何人行搶│││││?)答:我、關玉強、綽號「文修」│├──┼─────┼───────┼─────────────────┤│二│臺灣臺南地│95.7.5│(問:會何你就案情交待,說判決書附│││方法院95年│第十一法庭│表一、二、三是跟陳春雄共犯‧‧‧?│││度訴緝字第││)答:就我、關玉強、綽號「文修」行│││24號││搶而以‧‧‧事實是我只有與關玉強、│││││綽號「文修」一起行搶。│││││(問:起訴書附表二,被害人吳人龍是│││││在5月28日才去製作筆錄,警方如何知│││││道有行搶之事?)答:判決書附表所載│││││一、二件,事實上是我、關玉強、綽號│││││「文修」之人共同行搶。││││││├──┼─────┼───────┼─────────────────┤│三│臺灣臺南地│95.8.2│(問:判決書附表一、二、三部分,你│││方法院95年│第十一法庭│說是你與關玉強、綽號「文修」一起共│││度訴緝字第││犯,有無意見?)答:我當時的意思是│││24號││我與綽號「文修」做判決書附表一、二│││││、三,我與關玉強一起做判決書附表四│││││、五、六。│││││(問:判決書附表一與何人作案?)答│││││:我與綽號「文修」做的。│││││(問:判決書附表二與何人作案?)答│││││:我與綽號「文修」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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