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5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570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一樓、台
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貳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
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1樓、台北縣土城市○○街
○○巷○號1樓之房屋2戶(下稱系爭2戶房屋),雙方約定租期
皆2年,即自96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
幣(下同)50000元,於每月1日前給付,水電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並同意交付50000元之保證金。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
規定可知:承租人租金遲付2個月,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如未於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詎
被告自96年6月起即積欠房租,至97年8月,共積欠租金
750000元,被告遲延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於97年
10月15日經法院准許以公示送達方式催告被告3日內支付所
積欠15個月租金,及積欠之電費129762元、水費1111元,而
被告未於限期內繳清清欠租及水電費,原告乃於97年11月23
日經法院准許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自於97年12月13日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即應交還房
屋並給付所積欠14又2/3個月租金,及積欠之電費129762元
、水費1111元,為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2戶房屋,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水電費
共計814206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水
電費繳款明細、97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公示送達聲請狀、
本院97年度簡聲字第115號登報內容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於97年14
月23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向被告催告請求於3日內交付所欠14
又2/3個月租金租金,並於同年12月13日以公示送達終止系
爭租約,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既已達2個月
以上,原告復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則參酌前揭規定,原告既已有效終止租約,則原告本
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2戶房屋
,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所積欠個月租金及水電費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