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召集民間互助會,連同會首即被告共計三十一會,原告參加一會,為該互助會之會員,互助會期間則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採內標制,約定於每月二十日開標,每會金額為二萬元,原告均按期繳交互助會款,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一萬一千五百元得標,原告得標後本可於得標後之三日內向被告領得五十三萬餘元會款(含標息),惟被告卻僅交付原告部分會款,尚積欠二十四萬八千元之會款未交付,被告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以為擔保,惟前開本票屆期未獲兌付,迭經原告催請被告清償前開會款,均遭被告藉詞推諉,顯無履約之誠意,為此原告依據民間互助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會款二十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對於其係前開互助會之會首,原告為該互助會會員,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得標後僅給付部分會款,尚積欠原告二十四萬八千元之會款(連同標息)等情雖不爭執,惟以其係遭其他互助會員倒會,以致未能將原告得標之全數會款(含標息)交付,然因原告得標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每月應繳交死會會款二萬元,迄今均未給付,而係由被告代墊,以清償前開積欠原告之部分得標會款,故迄至九十年二月份止,其已代墊原告應繳納死會款合計六萬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而經扣抵後,被告僅積欠原告十八萬八千元之會款等情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召集民間互助會,原告有參加一會,為該互助會之會員,互助會期間則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每會金額為二萬元,原告均按期繳交互助會款,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一萬一千五百元得標,得標後本可領得五十三萬餘元會款(含標息),惟被告卻僅交付部分會款,尚積欠二十四萬八千元之會款未交付,被告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以為擔保,惟前開本票屆期未獲兌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一份、本票十三紙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被告辯稱前開互助會,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得標後,仍持續進行,故原告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於每月投標日之三日內繳交死會會款二萬元,惟原告迄至九十年二月份止均未依約給付前開死會會款,而均係由被告代墊,迄今已代墊六萬元,被告自得主張扣抵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互助會單一份在卷可按。按台灣省民間合會之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締結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前開自得標後每月應給付之死會會款,乃屬會首即被告對於原告得享之債權,是被告自得以此部分原告對其所負債務與前開積欠原告之債務主張抵銷自明,則本件經被告行使抵銷權之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得標會款(含標息)即為十八萬八千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十八萬八千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本於合會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又就原告前開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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