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對人 黃信豪

黃春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信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1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黃信豪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黃春士給付之。

相對人黃信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信豪、黃春士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2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1萬5,519元由相對人黃信豪負擔,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黃春士負擔;其中新臺幣306元,由相對人黃信豪負擔;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84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第77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相對人黃信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19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黃春士給付之。相對人黃信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6元,餘40,021元由相對人黃信豪、黃春士連帶負擔(計算式:00000-00000-000),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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