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泰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泰峯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泰峯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20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易字卷第22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游泰峯為五專畢業之成年男子(易字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於本院自述係與告訴人係互毆,當天告訴人有喝酒才起口角等語(易字卷第21頁反面),並於警詢稱:「我有受傷,頭部損傷、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我有就醫,有驗傷單」(偵卷第9頁),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因游泰峯出入時關門聲較大,伊說大家以後關門小聲一點,游泰峯就拿塑膠板凳打伊(偵卷第11頁反面),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傷勢為左手背多處擦傷,被告於本院認罪之犯後態度,及經本院安排調解,雙方均未到場(易字卷第16頁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告於本院表示之前有調解過,告訴人說不要出面(易字卷第22頁),是已無另行安排調解之必要,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07年度偵字第10129號被告游泰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泰峯與 胡明衛 係前同事,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2人於民國107年2月9日下午5時許,在上揭共同居住地,因關門聲音發生爭吵,游泰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胡明衛,2人進而互相拉扯,胡明衛因而受有左手背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明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泰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明衛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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