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82號,原偵查案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叁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二二七五號)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1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居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6年5月1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5月17日21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巷口查獲,並扣得有海洛因3包(毛重0.88公克、淨重0.19公克),被告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由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697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60582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是上開扣案物既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於96年5月17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聲請人於98年5月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2275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96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60582號毒品鑑定書乙紙在卷可參,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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