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原告宇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孝堅
原告華碩電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先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肇虔 律師
被告 李孫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宇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電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新臺幣參仟零柒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宇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華碩電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合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尚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此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華碩電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華碩職福會」),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並設有代表人 許光越 ,此有原告華碩職福會提出之聯合職工福利機構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按。又依華碩職福會提出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章節本第2條:本會以華碩電腦(股)公司為主體與華碩聯合科技(股)公司及新加坡商華科(股)公司台灣分公司共同組合成立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本會定名為華碩電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3條:本會會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第4條:本會之任務如下:一、職工福利事業之審議、促進及督導事項。二、職工福利事業之籌劃、保管及動用事項。三、職工福利事業經費之分配、稽核及收支報告事項。四、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事項。第5條:本會負責保管動用之職工福利金來源如下:一、事業單位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1。二、事業單位每月營收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5。三、事業單位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提百分之0.5。四、事業單位下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30。職工福利金由本會存入公、民營銀行保管,且非經本會會議通過不得動用。依前揭說明,原告華碩職福會自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具有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114年2月12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宇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碩公司)173,6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職福會30,7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84年間起,受僱於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原告華碩職福會與原告宇碩公司之帳戶保管收付款、對帳及資金調度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華碩公司內,接續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資金調度單及傳票上為內容不實之登載,並分別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台北富邦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後,再以資金調度或操作定存為由,送交華碩公司不知情之各級單位主管及保存取款印鑑人員核章,致渠等陷於錯誤,並在上開取款憑條上蓋印華碩公司取款印鑑大小章,被告旋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前往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分別從附表三所示華碩職福會富邦銀行帳戶、華碩職福會兆豐銀行帳戶及宇碩公司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分別匯款至附表三所示被告持用之訴外人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及訴外人 楊智宏 富邦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得華碩公司福委會及宇碩公司之銀行存款共計35,700,000元。嗣後,被告於104年2月5日詐取宇碩公司5,000,000元後陸續返還部分金錢,截至104年12月31日抵充利息暨部分本金後,尚有173,646元未返還,故自翌日即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110年5月7日、111年3月14日及111年4月14日,分別歸還200,000元、507,488元、7,713元予原告華碩職福會,依被告各日期清償數額經原告抵充,尚不足抵充被告第1次詐取之10,000,000元截至各該清償日期所生之利息,故原告華碩職福會仍得請求被告返還本金30,700,000元暨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見本院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宇碩公司173,6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職福會30,7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起訴所主張事實、本院刑事庭113年審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沒有意見,且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占之金額、被告已經返還之金額、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以及依據法定利率計算之利率及起算期間,沒有意見,同意依照原告主張金額及利息計算,被告希望儘快在114年6月30日前將3000多萬債務還清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華碩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原告原告宇碩公司與華碩職福會如附表三所示銀行之帳戶保管收付款、對帳及資金調度等工作,其利用職務之便,在華碩公司內,接續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資金調度單及傳票上為內容不實之登載,並分別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台北富邦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後,再以資金調度或操作定存為由,送交華碩公司不知情之各級單位主管及保存取款印鑑人員核章,致渠等陷於錯誤,並在上開取款憑條上蓋印華碩公司取款印鑑大小章,被告旋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前往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分別從附表三所示華碩職福會富邦銀行帳戶、華碩職福會兆豐銀行帳戶及宇碩公司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分別匯款至附表三所示被告持用之訴外人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及訴外人楊智宏富邦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得華碩公司福委會及宇碩公司之銀行存款共計35,700,000元等情,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揭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其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並予科刑,亦有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卷宗審核屬實,應堪信實。
⒉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係因被告向原告以詐欺方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金錢,但無保有該等金錢之正當權源卻未返還,致原告宇碩公司、華碩職福會受有損害,則被告所得之利益非由原告宇碩公司、華碩職福會給付而來,而係被告以詐術分別侵害屬於原告宇碩公司、華碩職福會對於如附表三所示帳戶金錢歸屬,係屬侵害他人權益歸屬之非給付類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詐欺取得款項之利益自為有理由。
㈡按不當得利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81條本文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規定者,乃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之客體。然民法對受領人返還義務之範圍,因受領人為善意抑惡意而設不同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為民法第182條所明定。
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各時間,利用所施以詐術而分別自如附表三所示華碩職福會富邦銀行帳戶、華碩職福會兆豐銀行帳戶及宇碩公司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款項匯款至被告持用之訴外人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及訴外人楊智宏富邦銀行帳戶內,是自各該非法轉帳之日起,被告主觀上當然知悉其取得該等金錢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兩造間於當時並無利率約定,自應適用上揭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起算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應返還自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開始,依據法定利率起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㈢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亦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5日詐取宇碩公司5,000,000元後陸續返還部分金錢,截至104年12月31日抵充利息暨部分本金後,尚有173,646元本金尚未返還;被告另於110年5月7日、111年3月14日及111年4月14日,分別歸還200,000元、507,488元、7,713元予原告華碩職福會,依被告各日期清償數額經原告抵充,尚不足抵充被告第1次詐取之10,000,000元截至各該清償日期所生之利息,尚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本金尚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抵充之順序,是原告所為主張即為可採信。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宇碩公司173,6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職福會30,7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聲明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宇碩公司173,6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職福會30,7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一:
權利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宇碩公司
173,646元
105年1月1日
附表二:
權利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華碩職福會
10,000,000元
105年7月7日
18,000,000元
104年12月10日
2,000,000元
104年12月31日
570,000元
107年6月11日
130,000元
107年6月25日
總計
30,7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挪用金額
(新臺幣)
遭挪用之帳戶
匯入之帳戶
1
104年1月29日
10,0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華碩職福會富邦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2
104年2月5日
5,000,000元
宇碩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宇碩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3
104年12月10日
18,00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華碩職福會兆豐銀行帳戶)
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4
104年12月31日
2,000,000元
華碩公司職福會富邦銀行帳戶
宇碩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5
107年6月11日
570,000元
華碩公司職福會兆豐銀行帳戶
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6
107年6月25日
130,000元
華碩公司職福會兆豐銀行帳戶
訴外人楊智宏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楊智宏富邦銀行帳戶)
合計
35,7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