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46號原告 方芷莉 被告 邱志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1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2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晚間11時許對原告施予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於案發前多次騷擾原告,案發後亦多次在原告住所樓下傳簡訊要原告下樓(100年11月
25、27、29日及12月1日),使原告飽受心靈恐懼及精神壓力,甚至因而不敢出門。被告雖為身障者,但對原告為極盡侮辱之言詞,使原告痛不欲生,並常對原告說:「你死給我看啊!但就算你死在我面前我還是不會原諒妳」,且用其柺杖將原告絆倒於地再加以摧殘,使原告身心靈飽受煎熬。被告與原告於交往中已顯示出極不信任感,要求原告上下班皆需以公司電話報備,若有請假看病,亦要拿薪資單讓其觀看,並要求給予公司電話以供其查證,造成原告面對工作時額外之壓力,此乃嚴重之精神暴力行為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㈡被告應遠離原告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並禁止被告對原告及其家屬進行騷擾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同居兩年,均無工作,且於起訴後仍持續向被告借款,被告不曾騷擾過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現已因故分手,被告因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曖昧關係,欲當面質問原告,遂於100年10月29日夜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至原告居所樓下即新北市○○區○○路○○○號前,並以電話聯絡原告,要求其進入上開營業小客車內談話,待原告進入該車副駕駛座後,被告即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嗣因原告不欲再與被告爭論而欲開啟車門離開時,被告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上開車輛之汽車中控鎖上鎖,被告並於原告沿途欲開啟車門時,以右手強制拉住原告之手,阻止原告下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事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5、6頁),且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同卷第45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10月29日夜間11時10分許駕車汽車,竟基於剝奪汽車內原告行動自由之犯意,將汽車中控鎖上鎖,並於原告沿途欲開啟車門時,以右手強制拉住原告之手,阻止原告下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原告精神受損之程度、期間及原告碩士畢業、目前無工作、離職前底薪5萬元、財產有汽車1部;被告國中畢業、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4、5萬元、財產有汽車1部等(本院訴字卷第27至30頁、第45頁背面、第46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一直騷擾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100年11月25、27、29日、12月1日之簡訊內容為證(本院訴字卷第23至26、47頁),惟被告上開傳簡訊之行為迄今已相隔9個月,於此期間尚無其他騷擾原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日後有以類此方式陸續使原告之人格權受有侵害之可能並有防止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遠離其住居所及工作場所,並禁止被告對原告及其家屬為騷擾行為,即屬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