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2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鴻達救護車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號四樓之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中華之自用小貨車一輛之所有
權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中華之自小貨車一輛(下
稱系爭小貨車)為原告所有,為原告經營葬儀事業所用之車
,因被告成立公司,為營業需要,原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將
系爭小貨車靠行被告公司,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因信任被告
而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系爭小貨車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
及保險都是原告繳納。詎被告於95年5月間遭花蓮縣政府註
銷開業執照,並不知去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花蓮縣政府公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汽車燃料使用
費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單、行車執照等為證,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
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