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03號

原告 鄭碧月

被告 葉佳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葉佳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7日宣判等情,有該案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考,而原告鄭碧月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足資佐證。從而,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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