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1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王偉儒

被告 陳源成

訴訟代理人 翁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雄簡字第2408),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明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周逸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4,816元(含工資31,372元、零件93,44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右後門外水切、右前門外水切、右後視鏡總成、右前門外把手、防盜貼紙等零件,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視鏡、右前門外手把之塗裝、鈑金工資均非系爭事故所致損壞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雄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6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此請求權無疑。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後門外水切、右前門外水切、右後視鏡總成、右前門外把手、防盜貼紙等零件,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視鏡、右前門外手把之塗裝、鈑金工資亦係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證人周逸昕證稱:系爭事故當時原本我是行駛在最內側車道,然後我要切到中線車道,方向燈打開,確認中線沒有車輛,我就切到中線車道,後來就發生碰撞,撞到我的車輛右前保桿。後來我將系爭車輛開回台北送修,當時右方後照鏡及右前保桿有受損,我有跟維修廠說因為車禍受損要維修,右前車門、右保桿、右後照鏡是車禍造成的刮痕,右後車門我不確定是否車禍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又證人周逸昕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已經原告理賠修復完畢,且其與原告間除投保車險外,並無其他特殊情誼,衡情並無迴護原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其所述應可採信。堪認原告主張之右前門外水切、右後視鏡總成、右前門外把手、防盜貼紙等零件,右前門、右後視鏡、右前門外手把之塗裝、鈑金工資確為系爭事故所致無訛。另就系爭車輛右後門外水切零件、右後門塗裝及鈑金,因證人就此已不復記憶,且經提示受損車輛照片(即雄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後,證人仍無從追憶,復參之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見雄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亦未見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有受損情事,實不能逕認此部分之損害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應扣除右後門外水切零件1,209元、鈑金1,080元、塗裝5,630元,應可認定,被告就右後門損害以外之抗辯,並無可採。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得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16,897元(含工資24,662元、零件92,235元,已扣除上開右後門維修部份),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6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5,37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2,235÷(5+1)=15,37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5,37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4,662元,共40,035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亦同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周逸昕與被告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周逸昕就本件事故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20,018元(計算式:40,035元×0.5=20,01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見雄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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