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加重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一、二之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等加重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加重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已以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非字第二一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受刑人如附表所列各罪依序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假釋獲准,有法務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法矯字第○九六○○○一四○○號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未執行完畢之各罪予以減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參照);從而,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雖均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惟均非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為減刑裁定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三月又十五日,爰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及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二及附表三、四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併依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諭知數罪併罰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後段、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毀損公務上掌管之│侮辱公務員│││││物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參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刑法第138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款│210條│││├───────┼────────┼────────┼────────┼────────┤│犯罪日期│88年11月2日│88年11月9日│86年11月28日│86年11月28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檢察署89年度偵字│檢察署86年度偵字│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747號│第4820號│第24200號│第24200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89年度易字第38號│89年度訴字第723│87年度上訴字第│87年度上訴字第│││││號│3512號│3512號││事實審├───┼────────┼────────┼────────┼────────┤││判決│89年4月6日│89年6月19日│87年10月6日│87年10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89年度易字第38號│89年度訴字第723│88年度臺上字第│88年度臺上字第│││││號│2933號│2933號││確定├───┼────────┼────────┼────────┼────────┤││判決確│89年5月8日│89年7月24日│88年6月3日│88年6月3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參月又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伍日,如易科罰金│伍日,如易科罰金│││叁佰元折算壹日。│叁佰元折算壹日。│,以銀元叁佰元折│,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