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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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哲維具保人林家榆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家榆因受刑人劉哲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犯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6月2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佐。且受刑人迄仍逃匿而尚未到案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核閱無訛,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根據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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