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涂相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相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相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2係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外,其餘均為毒品犯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5部分,業已定應執行刑而減少相當刑責,不宜過度裁減其刑,本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至5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加計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4月),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罪之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本院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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