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兼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兼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8行應補充更正為:「楊兼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27號、99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3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9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9日13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送驗,於同日13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其於94年7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98年間業因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27號、99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違,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補充後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被告楊兼宗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兼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48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19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9日13時許,經警通知到隊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兼宗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警製毒品案件嫌犯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V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紙。
(二)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及其累犯之事實:
被告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