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98年度士簡字第4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罪,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留滯建築物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被告只是請乙○○拿櫥窗裡的物品觀看,乙○○卻態度惡劣,辱罵「不要臉」等言語,伊只是想要選購店內的流當品,並非無故留滯該店鋪內,該當鋪店面位處一樓,當時鐵門為開啟狀態,人人可進出,是被告並無侵入他人建築物情事等語。
三、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係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倘已受建築物之使用監督人為退去之要求,受通知者自無猶滯留原地並拒絕離去之權利。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當日伊係前往位於臺北市○○○路○○○號之益成當鋪內選購物品,在該當鋪負責人即被害人乙○○表明不願與伊作生意,並要求伊離去之後,仍繼續滯留該店內不肯離去等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告訴人罵我好幾分鐘,他叫我走,我怎麼可能立刻走」等語,均足顯示被告在受益成當鋪負責人即被害人乙○○退去之請求後,仍滯留原地不肯離去,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伊留滯被害人店內並無不法云云,實難認同,而其所為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罪甚明。從而,原審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留滯建築物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及不當,被告仍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周明鴻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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