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樹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樹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玉樹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環保公園內,將家庭垃圾丟棄在該公園之垃圾桶時,遭清潔人員 曾秀英 勸阻,陳玉樹遂因而與曾秀英發生爭執,嗣曾秀英之2名同事及其他遊客亦隨即一同勸導陳玉樹,詎陳玉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公園內,接續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曾秀英數次,足以貶損曾秀英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秀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至犯罪曾否起訴,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 俾利 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固載:「…詎陳玉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幹Ⅹ娘』(臺語)等語,辱罵曾秀英及其他在場之人數次…」等語,然公訴檢察官於105年
1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本案起訴範圍僅限於被告辱罵曾秀英部分(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背面)。就上開起訴書與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內容相較,公訴檢察官僅係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關被告辱罵之對象究為何人一節,本於卷證資料而為上開補充、釐清,其所為補充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無歧異,未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曾秀英犯行之事實,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玉樹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玉樹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因丟棄家用垃圾而遭證人即告訴人曾秀英勸阻,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是在跟旁邊的遊客吵架,我是有對該名遊客說「幹你咧卡好」,但沒有針對曾秀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9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
環保公園內,將家庭垃圾丟棄在該公園之垃圾桶時,遭證人曾秀英勸阻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曾秀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背面),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曾秀英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東士盟公司的清潔工,每日
定時要到環保公園從事清潔工作,104年9月18日下午3時30分左右,我在巡邏時發現有一名男子騎機車將一包垃圾丟入環保公園的垃圾桶內,隨後就要離開,我當時勸誡該名男子不要把家庭垃圾拿到公園來丟,後來我同事到場時,該名男子就罵「幹你娘」,叫我們少管閒事,現場還有一名遊客勸他,該名男子也不認錯就跟該名遊客爭吵,後來該遊客有報警,我就請該名男子向我們道歉,結果該男子不道歉,還說要我們去法院提告,經我指認該名罵「幹你娘」的男子就是陳玉樹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嗣於偵訊中結證稱:我當天勸阻被告不要把家裡的垃圾拿到公園中丟,被告就吼我說為何不能把垃圾拿到公園丟,我同事和其他遊客都有看到,也有一起勸他,結果他就對著我們罵很多次「幹你娘」,後來有遊客請青溪派出所員警來,我有跟被告說只要他道歉,我就不追究,但是被告還是不理會,還叫我去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
4年9月18日下午3時30分,被告騎機車拿著家用垃圾來環保公園門口的垃圾桶倒,當時被告機車沒熄火,倒了垃圾就準備離去,我就勸被告說家庭垃圾有垃圾車收不能亂丟,結果被告就很大聲對我吼說「為何不可以」,後來被告就開始罵三字經,我有聽到他罵「幹你娘」,被告罵我時,現場有我的同事 邱顯章 和其他遊客,有一位遊客勸阻被告而且還打電話報警,後來員警到場時,我還跟被告說只要道歉就好,但是被告沒有道歉,後來到了派出所,我還是要求被告道歉,但是被告不願意道歉,還叫我去提告,邱顯章就建議我去提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是核證人曾秀英上開證述,其就於104年9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環保公園內,因勸阻被告丟棄家庭垃圾,而遭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多次,所述前後一貫,彼此大致相符,並無任何指述不一或不合常理之明顯瑕疵存在,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一再清楚描述當時案發經過之主要輪廓。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警察到現場時,告訴人有說不道歉就要告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曾秀英前開因其要求被告道歉,而被告不願道歉,始會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乙情之證述內容相符,苟被告未對告訴人以「幹你娘」等語多次辱罵,告訴人豈會在員警前要求被告道歉,交互觀之,堪信告訴人指訴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以「幹你娘」等語多次辱罵乙節,堪信屬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邱顯章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環保公園的清
潔工,每日都在該處負責清潔工作,104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我在桃園市桃園區環保公園內清潔時,聽到有人在廁所附近發生爭吵,我同事叫我過去查看,我過去就看到一名遊客跟很多人在爭吵,後來我才知道該遊客拿家用垃圾來公園丟,我妻子曾秀英勸阻他,才發生爭執,該名遊客有在現場辱罵「幹你娘」,原本我認為是小事,就請該遊客道歉,結果他不道歉,而且態度很惡劣,我就建議曾秀英對該遊客提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嗣於偵訊中結證稱:案發當天一開始我不在現場,後來是同事叫我,我才過去,走過去的時候我有聽到被告對曾秀英他們一群人罵了很多次「幹你娘」,當時有一位先生看不慣,跟被告理論,被告也罵他「幹你娘」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4年9月18日下午3時30分左右,被告跟告訴人還有一些其他清潔工、遊客在吵架,我離現場差不多30公尺左右,後來有位清潔員工告訴我吵架的情形,就是被告拿家庭垃圾到那邊丟棄,還有牽一條犬隻到那邊大小便,我當時我是先聽到被告很兇在罵三字經「幹你娘」,我有確認是被告在罵告訴人和現場其他人,後來我就過去現場,我有跟被告講說你的行為是不對的,但是被告不聽勸阻,還是很兇的一直在罵,但是沒罵「幹你娘」,被告認為他沒有錯,我就跟告訴人說如果被告道歉就算了,但是被告就是堅持他沒有錯,不認錯,被告還說要告你們去告,後來有位先生打電話報警,警察也有來現場處理,我有建議告訴人提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依證人邱顯章上開證述,其就案發當時,親自見聞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多次,且因被告不願道歉,始建議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等情,始終證述明確;且證人邱顯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受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應認證人邱顯章上開證述,信而有徵。而證人邱顯章既為現場目擊者,對於案發經過均親自見聞,且所證述案發經過亦與告訴人前開所指訴內容相同,從而,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訴遭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屬實。
㈣被告雖辯稱:我當是是與旁邊遊客爭吵,雖有口出「幹你咧
卡好」,但沒有針對曾秀英云云;惟查,本案案發緣由係被告在上開公園內任意丟棄家庭垃圾而遭告訴人阻止,已如前述,衡情,被告爭執對象豈會僅針對其餘在場人士而無告訴人在列,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自承有口出三字經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有改稱係口出「幹你咧卡好」,其所辯前後不一,顯不足採,此適足佐證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前開公然侮辱犯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
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幹你娘」係為粗俗言語,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說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本件被告係在與告訴人處於爭執之狀態下,針對告訴人公然口出「幹你娘」穢語等情,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口出「幹你娘」言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單純之發語詞、玩笑或口頭禪有別,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無訛。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玉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公開場所,密接以「幹你娘」反覆辱罵告訴人曾秀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先後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勸誡其不得在公園內丟棄家用垃
圾,不思改善其在公園內棄置家用垃圾之劣行,反接續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且告訴人於審理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被告仍飾詞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背面、第25頁背面),難認被告對己身犯行有所悔悟,心態至為可議,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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