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五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同年月十九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惟查同一事實,前曾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二0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五0四號受理在先,本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則係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受理在後,此有各該案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未予詳查,逕就本案判處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同年月十九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前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二0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五0四號受理在先,而本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又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則係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受理本案,此有各該案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竟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與前案同為有罪之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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