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碩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碩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捌肆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駁回後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4月,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駁回後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駁回後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一二三各罪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應補充更正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6月、5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前開二案件之刑,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其又於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1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確定,前開三案件之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99年9月2日入監服刑,於102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
○段新北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0.8466公克、驗餘淨重0.845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顆、分裝杓1支等物」,應補充更正為:「嗣於新北市○○區○○○路○段新北橋下為警盤查,柯碩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合計0.8466公克)、吸食器2組及分裝勺1支,並坦承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裁判」。
㈢補充證據:「刑案照片1份」。
二、核被告柯碩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淨重總計0.8466公克,驗餘淨重總計0.845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388號被告柯碩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碩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駁回後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4月,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駁回後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駁回後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一二三各罪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9日上午8時,在新北市○○區○○○路某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新北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0.8466公克、驗餘淨重0.845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顆、分裝杓1支等物,復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碩文之自白。
(二)檢體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B0000000號)。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及分裝杓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