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08號原告 張袁瑮雲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被告 袁明仙
袁明陽 袁明上 袁明朗 邱榮華 現送達處所不明 邱日富 邱福良 邱琪鈞 邱紫涵 邱淑惠 邱淑玲 現送達處所不明 袁雲英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翁文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袁雲英、邱榮華、邱日富、邱福良、邱琪鈞、邱紫涵、邱淑惠、邱淑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正昌測量有限公司測量繪製而成之共有土地分割實測圖(見本院司桃調字卷第15頁)為其所提分割方案之依據及附件,嗣於本院送請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復改以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其所提分割方案之依據及附件(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前後主張之變更,經核僅屬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非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三、訴外人桃園市八德區農會鍾耀蔚 經本院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後均未提出書狀參加訴訟,附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兩造與訴外人邱 袁滿州 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共同繼承取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4127.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嗣邱 袁滿州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袁明仙、袁明陽、袁明上、袁明朗後,被告袁明仙、袁明陽、袁明上、袁明朗等4人之應有部分各為5/32,被告袁雲英及原告2人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8,被告邱榮華、邱日富、邱福良、邱琪鈞、邱紫涵、邱淑惠、邱淑玲等7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56。系爭土地為兩造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繼承取得之耕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不受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又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惟兩造迄今仍無法為分割方法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予依原告所提之附圖所示方案進行分割。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1.附圖所示之785(1)部分,分割歸被告袁明仙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2.附圖所示之785(2)部分,分割歸被告袁明陽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3.附圖所示之785(3)部分,分割歸被告袁明上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4.附圖所示之785(4)部分,分割歸被告袁明朗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5.附圖所示之785(5)部分,分割歸原告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6.附圖所示之785(6)部分,分割歸被告邱榮華、邱日富、邱福良、邱琪鈞、邱紫涵、邱淑惠、邱淑玲共同取得,並按每人7分之1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7.附圖所示之785(7)部分,分割歸被告袁雲英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8.附圖所示之785部分,分割歸被告袁明仙、袁明陽、袁明上、袁明朗共同取得,並按袁明仙20000分之1827、袁明陽20000分之14519、袁明上20000分之1827、袁明朗20000分之1827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袁明仙、袁明陽、袁明上、袁明朗:同意原告之請求及所提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袁雲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則以書狀表示:
1.被告袁明仙所分之土地全臨路邊,現由社區停車使用,收取租金,而袁雲英劃分至785(7)部分,無利用價值,連資材室都不能用。785部分即將徵收為路地785(1)部分成為轉角兩邊臨路,其價值跟785(7)部分不相當,故仍希望785維持共同共有或找補。
2.另關於訴訟費用分擔:因律師是原告所聘請,分割土地也是被告袁明仙等人要求的,本人並未聘請律師,也沒要求分割土地,本人不負擔任何費用等語。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榮華、邱日富、邱福良、邱琪鈞、邱紫涵、邱淑惠、邱淑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主張。
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桃園市八德區農會、最高限額地押權人鍾耀蔚經本院告知訴訟,受告知訴訟後均未提出書狀參加訴訟,惟桃園市八德區農會於本案調解時曾具狀陳報意見略以:對系爭土地之分割,不同意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所分得之部分土地,應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等語,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受訴訟通知人桃園市八德區農會、鍾耀蔚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4127.85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司桃調字卷第24至26頁),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並無以契約約定不分割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否認,是本件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土地,應視本件有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而定,而所謂法令之規定,應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等規定,茲分述如下:
(二)本件是否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分割限制: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該所雖函覆:「本案土地地籍異動資料,部分繼承人分別以贈與、信託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依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所示「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自不得爰引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分割。」,是系爭土地尚不得辦理分割等語,有該所105年3月30日德地測字第10500029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及邱袁滿州於102年6月19日共同繼承取得,於104年3月3日辦理登記,其後僅有邱袁滿州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同為共有人之被告袁明仙、袁明陽、袁明上、袁明朗,並無移轉予原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此有土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存案可考(見本院司桃調字卷第17至26頁),是本件是否有前開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所稱「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之情形,已有疑問。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旨在避免耕地過度細分,以利農業經營管理,惟為兼顧耕地權屬之簡化,同時設有7款之但書例外規定,其中第3款係為解決繼承人間因「繼承」此一非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所生之「共有困境」,始設此例外規定而在繼承開始時,耕地因繼承而發生共有關係過度複雜之問題即已存在,此並不因邱袁滿州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同為共有人之他人而更趨複雜,反而是簡化原先複雜之共有關係,是依農業法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應認共有人就共有耕地應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否則,若謂因繼承人中之一人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其他繼承人,即認全體繼承人不得辦理共有耕地之分割,不僅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相違,且此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有未合。綜上,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19日由兩造及邱袁滿州共同繼承後,邱袁滿州雖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袁明仙、袁明陽、袁明上、袁明朗,惟系爭土地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尚不受該條第1項本文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
(三)本件是否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分割限制:
1.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
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內政部依前開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所制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其中第12條第2項明訂:「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查農業發展條例上開之規定,係為促進農業發展、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進而認農舍性質上應為輔助農用之建物,不得因農舍之興建或使用而影響農地之農業利用,是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興建農舍之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等建築限制辦法。而內政部並據此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該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第12條第2項並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查前開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配合及確保該辦法第9條之規定得以執行,爰規定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將該農業用地套繪加以管制,以避免農業用地所有人於申請興建農舍後,復將農業用地分割、移轉,再以分割後之農業用地復申請興建農舍,使農地農用之立法目的不達,是前開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逾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明確授權,亦與該條例之立法意旨相合,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是揆諸上開說明,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自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
2.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司桃調字卷第24至26頁),又系爭土地上已興建有建號為桃園市○○區○○段○○○○號、第434號、第435號、第436號,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路○○○巷○○○號、345號、347號、351號,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袁明上、袁明仙、袁明陽、袁明朗等4棟農舍等情,此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並為兩造所不否認,是系爭土地自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規範之興建農舍之農地。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限制,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耕地,該筆土地並蓋有營盤段433至436件號等4棟建物,為同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參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所示,營盤段433至43
6件號等4棟建物倘無向建管單位申請將個別農舍套繪管制範圍以外土地予以解除套繪管制,則系爭土地屬套繪管制範圍等語,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6日德地測字第1050012956號函1紙存案可查(見本院卷第165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則覆略以:系爭土地謄本登載事項,經查領有84年八德區公所核發建外使字第501號使用執照,依照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年1月17日桃建照字第1060003391號函在案可考(見本院卷第213頁),並有前開被告袁明仙、袁明陽、袁明上、袁明朗於84至85年間申請核發之各該農舍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等可佐(見本院卷第218至285頁),是系爭土地在未經申請解除套繪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辦理分割。
3.原告雖根據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說明三、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等旨(本院卷第296頁),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套繪管制前,仍得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云云(本院卷第29
9頁)。惟該函已據內政部於105年4月27日公告停止適用,此有該部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號函釋:「旨案前經本部函請法務部及行政院農委會表示意見,經法務部10
4年12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14620號說明三所示:『10
2年7月1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共有人於此情形下,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且不因其請求分割之方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惟貴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說明三所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似未考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恐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二者之虞……。』,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24073號函說明三載明:『經法院判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似已發生移轉之效力,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滿5年始得移轉及同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等規定之適用』。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3年10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1075號及103年2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03714號函示表示,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應受本辦法第12條所規範。
是以,本部以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停止適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事宜,請依農業發展條例及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立法政策」等旨(本院卷第290至291頁)足證。內政部10
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既已公告停止適用,系爭土地仍應解除套繪管制始得辦理分割,原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4.本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已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依前揭函釋內容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辦理分割。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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