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上訴人 郭明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
9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在客觀上非屬具體之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毋庸再定期間命補正具體理由,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之規定及第36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自明。其中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即難謂適合,自難准許。
二、上訴人郭明郎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嗣於第一審自白、認罪,第一審乃依簡式審判程序,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宣處有期徒刑8月(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僅謂量刑過重,請另輕判云云。原審以第一審已就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乃認其主張空泛,顯非屬具體之理由,不符合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意旨,除如同上揭上訴意旨外,並略謂:上訴人僅國中程度,智識不高,右耳失聰、健康狀況不佳,且家境貧寒,請准暫緩執行,以利接受診療云云。
五、然查前揭第二審上訴理由意旨內容空泛,難認有實際論述,原審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的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復執前詞,未對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的上訴,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為具體的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的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如何執行,屬檢察官職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