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告 鐘木村
洪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路○○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洪福春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鐘木村分別於民國92年7月25日及同年月2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代償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然於95年2月11日及同年1月24日起即未再繳納所借貸之款項,台新銀行並已將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鐘木村迄今共計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493,359元及其利息、代償卡債務146,43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鐘木村因積欠原告債務,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遂於104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路○○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洪福春,並於104年12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7年2月21日查詢鐘木村地籍謄本時知悉被告間上開土地移轉之事實,且鐘木村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洪福春為鐘木村之姊夫,兩人有姻親關係,且洪福春購買系爭土地後未塗銷抵押權,不合常情,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原告得代位被告鐘木村請求被告洪福春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如認本件買賣契約確實存在,被告二人為姻親關係,洪福春對鐘木村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然洪福春明知被告鐘木村有債務問題,仍為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形,原告得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及命受益人洪福春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22日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洪福春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並聲明:⑴被告鐘木村與被告洪福春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洪福春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鐘木村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鐘木村積欠原告債務,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鐘木村於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於洪福春,於104年12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所為前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381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6至7頁)、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5至16頁)、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2至45頁、第13至14頁),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4日函所附辦理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2至32頁)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鐘木村因積欠原告債務,與被告洪福春通謀將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福春,其兩人間實際上無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之意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又本件買賣關係所為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屬無效,依民
法第113條規定,洪福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被告鐘木村怠於命洪福春回復原狀,原告為鐘木村之債權人,自得代位鐘木村請求洪福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原告為被告鐘木村之債權人,得代位鐘木村請求洪福春塗銷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理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