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76號聲請人 黃忠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文甫 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忠輝、被告 黃忠銘 、被告 黃翠鳳 與相對人即原告許文甫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相對人負擔。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合先敘明。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如他造並未之出任何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忠輝、被告黃忠銘、被告黃翠鳳與相對人即原告許文甫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534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671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天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負擔」、「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元【計算式:500元(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429號)+7,980元=8,480元】;惟相對人及被告黃忠銘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本院合議庭,並由被告即上訴人黃忠銘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是依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1,200元【計算式:8,480元+12,720元=21,200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0元,扣除其所支出訴訟費用0元,聲請人並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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