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98號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告 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 倪紹榮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又倪紹榮於111年12月28日7時12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南往北行駛,行至中華二路與十全二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甲車右車頭碰撞乙車左側,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56,924元始能修復(折舊後零件費29,022元、工資27,902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倪紹榮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倪紹榮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及甲車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1-35頁),惟此僅能證明甲車受損之事實。而依警方初判表所載,乙車駕駛人因肇事逃逸不明,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事故承辦警員稱,經通知訴外人即乙車登記所有人海洋首都企業行,訴外人即其負責人 劉水榮 稱於110年12月18日將乙車出租予被告,然嗣後被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通知,亦未到案說明,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2月6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298200號函暨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69-177頁),是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附系爭事故之相關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45-64頁),僅能證明甲車是遭乙車撞擊,然無法證明當時駕駛乙車車輛之人確為被告,況依劉水榮所述,乙車出租予被告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已相距1年有餘,乙車於系爭事故當時是否仍為被告所管領或使用中,亦非無疑。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是被告騎乘乙車行為所造成,則本件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保險人得代位求償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原告主張其得依前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924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