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О一號
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九月三日、九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一住處,假藉所經營之營造生意亟需現款為由,分別向 林信雄 調借現款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並出示向唐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唐城公司)借牌承包高雄港務局第一二二號碼頭漁船渠新建工程押標金五百五十萬元之收據,誆稱除承包工程之利潤可供清償外,日後領回該筆押標金亦足供清償,以資取信,致林信雄信以為真,均如數借予,合計八百五十萬元,詎屆期竟避不見面拒不清償,嗣經林信雄向唐城公司查詢,得知甲○○早已積欠唐城公司負責人鉅款未還,相關之保證金及工程款均由唐城公司主張抵償,林信雄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涉嫌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信雄提出本票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高雄港務局收款收據三紙及約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縱被告屢經傳訊拒不到案,原審儘可傳訊唐城公司予以查證,竟不思此圖,反誣指告訴人為片面指訴,實乃本末倒置;且本國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職權進行主義,並非採當事人進行主義,遽原審未待被告到案,即率爾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原審疏未就卷內已具之證據進行實質調查,逕以補正逾期為藉口,駁回公訴,實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以: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據以提起公訴,惟原審以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公訴人應於三十日內補正被告犯罪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該裁定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送達公訴人收受,公訴人卻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始以雄檢楠月九二偵七七六字第二二四二七號函覆補正告訴人陳報狀一紙,且依該函覆內容,公訴人顯未針對原審命其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乃逕以裁定駁回公訴,固非無見。
四、惟按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縱法院嗣後調查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又法院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除檢察官逾期未補正,或所補正之證據與本案毫無關聯外,法院自不得以檢察官所補正之證據仍有不足為由,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乃屬當然解釋。易言之,法院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證據,若檢察官已就命其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縱法院認其所補正之證據仍有不足,亦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
五、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之犯行,係以告訴人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高雄港務局收款收據三紙及雙方簽定之約定書一紙,作為證據。依該約定書之內容,被告同意將其向唐城公司借牌承包高雄港務局第一二二號碼頭漁船渠新建工程押標金五百五十萬元之高雄港務局收款收據三紙及唐城公司印鑑章兩枚,另簽發商業本票五百五十萬元交由告訴人保管,並經 洪錫鵬 律師見證為佐,足徵告訴人所指被告係以出示向唐城公司借牌承包高雄港務局第一二二號碼頭漁船渠新建工程押標金五百五十萬元之收據,誆稱除承包工程之利潤可供清償外,日後領回該筆押標金亦足供清償,以資取信,而詐騙借款等情,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屬事後調查及法律適用之問題,應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又原審認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以裁定通知公訴人應於三十日內補正,雖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送達公訴人收受,而公訴人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始以雄檢楠月九二偵七七六字第二二四二七號函覆補正,然其既在原審裁定駁回其公訴前,已函覆補正,自難指其有逾期未補正之情形。另依該函覆內容,原審雖認公訴人顯未針對命其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但原審補正裁定既謂:「案外人唐城營造有限公司是否確實曾借牌予被告標得高雄港務局第一二二號碼頭漁船渠新建工程,而被告是否如告訴人指摘早已積欠唐城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鉅款,而相關得標工程款、保證金均遭唐城營造有限公司主張抵銷等情,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尚乏相當之積極證據足佐。」等語,公訴人乃依上開裁定事項提出告訴人陳報證人即唐城公司負責人 李國欽 ,可資證明被告早已積欠唐城公司鉅款未還,相關保證金及工程款均由唐城公司主張抵償等情,即難指其所補正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與本案毫無關聯,揆諸前揭說明,縱法院認其所補正之證據仍有不足,亦不得再以裁定駁回公訴人之起訴。乃原審徒以公訴人逾期補正及所為補正與證明方法並無任何裨益或進展,逕予裁定駁回本件公訴,容有違誤。公訴人抗告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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